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陵县**镇**小区一车库内。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市场的一间商铺出卖给被害人汪某某的岳父周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范某某至南陵县**镇**小区汪某某家中,要求汪某某及其妻子丁某某出面让周某某将之前购买的那间商铺返还给其,后范某某见汪某某、丁某某不同意,便拉住丁某某不让其出门,汪某某见此即上前制止,继而范某某和汪某某相互揪打,在此过程中,范某某对汪某某身体的多个部位进行击打,又用花盆碎片对汪某某进行攻击,致汪某某轻度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额部、右上臂皮肤裂伤。经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2日,南陵县公安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范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6.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害人汪某某诉讼代理人戴永胜。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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