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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冯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双乐村后营组樟木园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随即对被害人冯某某面部、腹部拳打脚踢,造成冯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020年5月26日,冯某某至经宣城市中心医院诊治,5月27日凌晨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停留在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匡国花

     2020年7月28日 

(此页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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