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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未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栖霞市**路**号,现住址:栖霞市**东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到栖霞市**洗浴城接其女儿,在**洗浴城一楼大厅王某某及其女儿与毛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在毛某甲倒地后范某某用脚踢毛某甲。后毛某甲的父亲毛某某、母亲孙某某接到毛某甲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毛某某推搡范某某,范某某用手抓毛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致毛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栖霞市公安局及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某左膝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娜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栖霞市**东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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