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麻某某在本市**镇**社区**厂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当晚下班后在厂门口解决此事。19时许,范某甲叫来范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并携带两把刀具来到上述厂门口,二人见麻某某出现,遂持刀具追砍麻,致麻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日,范某乙、范某甲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及同案人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范某甲在案发后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敏婷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内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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