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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月**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系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股份有限公司门卫,被害人何某与胡某、李某(两人均已行政处罚)、杜某均是该公司员工。

2020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公司门房值班,被害人何某与胡某、李某、杜某酒后准备回公司宿舍休息。因公司规定凌晨0时至7时不能随意进出,被告人范某向被害人何某与胡某、李谋、杜某声明根据公司规定不能随意进出,要进入需进行登记。被害人何某不服而挑衅被告人范某,质问被告人范某是否敢走出公司大门。被告人范某开门出来,被害人何某上前抓住被害人范某的衣领,将被告人范某拉扯到公司门口的公路上,并动手殴打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还手朝何某头部击打,致被害人何某受伤倒地。胡某、李某见状上前帮忙推打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被打倒地。杜某见被害人何某倒地不起,遂上前扶被害人何某。双方见状均停手。

2020年6月14日中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到**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恰逢被告人范某从医院检查回公司,民警遂将被告人范某传唤至该局坝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7月1日,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范某一方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其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何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范某手部创口,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胡某、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范某甲的证言;

4、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谅解书;

6、鉴定意见;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范某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现被监视居住。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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