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9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2018年8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时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泰悦城潮吧舞池内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打,后被他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当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在上述酒吧门口一夜宵摊附近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侧第4-7肋骨及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宁海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暂扣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王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泓游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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