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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4********,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7日晚,被害人彭某某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酒吧门口找到被告人范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进而被害人彭某某用脚朝被告人范某某的肚子踹了一脚,被告人范某某遂持凳子朝被害人彭某某的左眉部砸了一下,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外伤致左眉弓裂伤并血肿,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自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检察官助理唐俊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6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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