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梦港KTV看见KTV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符某某一方的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被符某某拳击后亦挥拳回击,击打在被害人符某某的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范围。
现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符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材料、病例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依欣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电子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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