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与本村村民梁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致使梁某某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发破案报告;
2、证人证言:证明范某某将梁某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范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其将梁某某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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