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被处治安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08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暂缓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30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该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15时许,刘某某驾车从“海能花园”小区外出,在该小区门岗取快递时同保安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向王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进而双方相互辱骂,后经该小区另一保安路某某从中劝解,刘某某将其驾驶车辆停至小区门口,先后给其亲朋李某甲、朱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王某甲见状后电话联系其长子王某乙。李某甲得知此事后相邀张某某一同前往****小区;朱某某得知后,便电话联系其战友被告人范某某让其前往现场劝说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二人驾驶电动车先行到达现场,李某甲到场后随即上前厮打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同时配合李某甲厮打。王某甲跑至门岗室后拿一铁锨防卫,被刘某某夺下,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三人停止对王某甲厮打,站在小区门口理论。随后范某某赶至现场,范某某到现场后见刘某某等人正同王某甲争吵,并未上前劝说。刘某某见范某某到场后,告知范某某系与其发生争执的对象,并用手指王某甲。范某某随即走向王某甲用拳将其打倒后,又跨在王某甲身上对其面部进行殴打。后范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赶至现场的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拦住。后经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范某某因此事被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朱某某替范某某先期支付200万元、何某某替范某某先期垫付50万元,用于跟王某甲一方进行调解。2018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路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可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