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门市门前,因被害人赵某某(男,30岁)与其朋友姜某某发生矛盾,范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面、鼻部擦伤、鼻骨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年19日,在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等;
2. 证人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翔宇
2020年5月14日
附: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翔宇
二Ο二Ο年五月十四日
附: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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