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其妻子潘某某从太康县城一起回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村时,发现其家门前处被人挖有两个坑。随后,被告人范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范某甲询问树坑一事,范某甲称树坑是其所挖,并认为树坑所在地属其所有土地,范某某让范某甲回其村中当面谈论此事。约一个小时左右,被害人范某甲来到被告人范某某家门口处,范某某、潘某某和范某甲三人就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在三人撕扯的过程中,范某甲将潘某某推开,和被告人范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范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击打范某甲头部,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丁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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