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淄博市张店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5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路**路西100米海鲜市场附近,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范某某将孟某某胸部踢伤。经鉴定,孟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家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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