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7********,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开封市**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封市**区**乡**村村东头桥处,与靳某某因会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靳某某母亲顾某某劝架时被范某某甩倒在地,造成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某某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劲松
2019年9月23日
附: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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