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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范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大街**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18号高淳自来水厂门卫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胸部等处数下,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部瘢痕、右眼部挫伤及体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身份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159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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