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现住滦平县**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王某甲因受其二姨王某乙的委托来到**镇**楼王某乙家帮助教育孩子范某乙。在王某乙家中,因教育孩子一事与范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范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杜某某劝开后,王某甲下楼离开,范某甲从厨房拿着菜刀下楼找王某甲。在楼下,范某甲与王某甲发生撕扯,期间,范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面部砍伤。2019年11月15日,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1)受案、立案手续;(2)被告人范某甲等人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3)到案经过;(4)和解书、谅解书。
3.鉴定意见: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司临鉴[2019]第237号。
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范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淑文
检察官助理:王悦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物证: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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