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6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涞水县112线术堂饭店吃饭,同日13时许,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范某某与朱某某饭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鼻子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朱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萌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原住所,联系方式:173****6333。
2.证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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