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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06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宝城47区

自由路一大排档上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二人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遂从该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追赶范某乙,范某乙等人跑回到租住的翻身居委会**村**栋**房,纠集范某甲和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范某丁、范某庚、龙某某、范某辛、谭某丁、范某壬、谭某丙、范某戊(十一人均已判决)等十几名男子持刀、棍等工具返回现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大腿多处致右侧旋股外侧动脉裂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前往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于2019年9月7日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已判决同案犯刑事判决书(9份):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范某戊、范某辛、谭某丁、范某壬、谭某乙、谭某丙、范某丁、范某庚、龙某某、范某丙、谭某丙、谭某戊、陈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林某某、翁某某、柳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范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检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凯玲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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