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7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贺某某因琐事乘坐出租车追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并在禹州市劳动路与画圣路交叉口附近拦停该面包车,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趴在该面包车引擎盖上的贺某某拖行致伤。经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