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路**号,系大通县**集团员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女朋友祁某某因琐事在本县桥头镇天麒华庭小区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苗某某见状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击打面部、用脚踢踹身体,致使被害人苗某某鼻部及身体部位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某的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合并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素清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