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未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范**,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7月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至8月25日,家住保康县**镇的唐**将被害人毛**(男,生于2007年**月**日)送往“**战狼特训营”培训基地进行封闭式训练,被告人范**为该特训营教官。8月21日晚,范**以毛**不服从管教为由,在训练营门前场子里用脚连续多次踢打毛**,两次将毛**踢倒在地,将其致伤。8月31日,毛**到保康县中医医院检查后发现左侧4-6肋骨骨折,9月1日到保康县公安局报案。经法医鉴定,毛**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9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病情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营业执照、战狼特训营第九期学员离营交接表、特训基地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唐**、胡**、肖**、张**、李**、徐**、张**、王**、马**、刘**的证言;3.被害人毛**的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德全
检察官助理:雷阳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取保候审于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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