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层。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吴某某数次将号牌为浙*****小型越野车停放在其本区**路**弄**号地下车库出口车位处,为泄愤,酒后使用碎石将该车的车身划坏。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8,241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接罗南派出所电话通知而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经济赔偿了被害人获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1日10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宝山区**路**号**花园**号的地下车库内的车,车身被人用尖锐物品划了,遂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监控视频光盘详情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以及车辆受损情况。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8,241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已获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身份信息。
8.被告人范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谷晓丽
2020年10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614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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