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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5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村**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5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0时许,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线路口站前大道啤酒广场内,被告人范某某想盗窃支架游泳池的水池布盖自己的三轮车,使用水果刀从马某某的支架游泳池上割取部分游泳池布,并裁剪方正准备盗走,被人发现并人赃俱获。被告人范某某的割取行为导致支架游泳池无法修复,丧失了使用价值。2019年8月2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支架游泳池的水池布(长35.2米×宽16米×高1.3米)的损失为21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割取的破坏性手段毁坏了他人的支架游泳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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