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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敲诈勒索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罗华林、于春凤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决)以举报货车超载相要挟,要求刘某某到场协商,后刘某某让闫某某前往处理。

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范某某等人再次驾车将刘某某司机驾驶的货车别停,并报警举报货车超载。

201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等人携带木棍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一饭店内,采取恐吓、殴打闫某某等方式对刘某某实施敲诈,要求刘某某半年内给付人民币20万元。后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7日、28日、30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万元至张某甲账户。被告人张某甲收款后,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款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转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交付范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相约见面,被害人刘某某再次交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该钱款扣押并发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装有现金6万元手提袋、手机、轿车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于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恒林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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