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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6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4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4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利用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老城形成的“混社会”、“不好惹”等恶劣社会影响,威胁、恐吓他人,索取他人财物。范某某7次帮陈某某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被害人韩某某、宋某甲经营的重庆市北碚区**路**号茶馆,陈某某以干扰茶馆正常营业等方式威胁、恐吓韩某某、宋某甲于3月、4月每月向其缴纳人民币4000元,以后每月向其缴纳人民币3000元。其后,范某某三次帮陈某某向韩某某、宋某甲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某、贺某某经营的北碚区**农贸市场茶馆,陈某某以干扰茶馆正常营业等方式威胁、恐吓徐徐某某、贺某某每月向其缴纳人民币2000元。其后,范某某三次帮陈某某向徐某某、贺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来到被害人宋某乙经营的北碚区**路**号茶馆,以干扰茶馆正常营业等方式威胁、恐吓宋某乙每月向其缴纳人民币500元。其后,被告人范某某帮陈某某向宋某乙索要钱财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赃款人民币4000元交给陈某某后,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耗用。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七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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