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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敲诈勒索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单独或通过聚众组织村民以拦截“双马化工”运料车的方式分三次向张某某敲诈人民币37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张某某敲诈人民币2万元未遂。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耕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费支出单据、收集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范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次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  刚

检  察  员:张胜男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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