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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2010年6月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分别在北辛庄乡东李各庄村、堤东村,北香城铺村将韩某某牌号冀******、陈某某车牌号冀******、刘某某车牌号牌冀******盗走藏匿,并向三位车主敲诈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冀******、冀******牌照(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决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将受害人机动车牌照盗走藏匿,并向受害人敲诈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建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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