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道。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CD****号小型轿车在***街道被交警查获。2020年4月8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采集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3-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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