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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1,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范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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