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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某某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至2020年**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承诺以500元的价格从廖某某、潘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处收购银行卡14张,并转卖给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2)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杰

2020年18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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