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村委会**小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洪某某与其前妻交往一事,于2018年10月14日早上,将洪某某约到龙潭乡刀某某家废弃石场,威胁洪某某,逼迫洪某某用范某某提供的菜刀将右手小拇指砍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无故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洪某某永远离开思茅区,洪某某被迫前往广东打工。2019年1月24日,范某某在得知洪某某正从广东返回思茅区的途中后,为了阻止洪某某回来,其采用发短信的方式对洪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并将洪某某父亲的坟墓损坏。2019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带着作案工具到洪某某家,并扬言要将洪某某家人全部杀光,发现洪某某未回家后,其将洪某某家铁门损坏。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坟墓维修(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元,被损坏的铁门维修更换(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坟墓、大门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洪某某收到范某某信息的内容,普洱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DR 检查报告单,离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张某、洪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短信照片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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