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县**镇**路**号。2011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喝醉酒后去超市买烟,走到**镇**超市前面的马路上时,撞上了被害人范某乙停在马路上的红色海马牌**轿车(车牌:湘E8****),范某甲倒地后心里很恼火,于是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砸范某乙的轿车,致该车多处车窗玻璃损毁、车身多处刮痕及凹痕,经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车子修复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范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范某乙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损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7.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在有期徒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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