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从被害人燕某某处借14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燕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范某某未履行约定,2016年12月被害人燕某某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范某某,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生效。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共计从微信财付通收入、支出30余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未偿还被害人燕某某的欠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已偿还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已执行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程光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涡阳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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