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7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交通事故,梁某某对范某某、范某乙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判决范某某、范某乙连带赔偿梁某某155839.7元。2019年8月5日,梁某某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范某某、范某乙155839.7元;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向范某某、范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范某某未报告财产情况而于2019年10月18日被拘留十五日。后范某某以9500元将其的桂K****8号汽车卖掉而未履行判决内容。
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与被害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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