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潜入泰安市泮河大街山东农业大学南校区3号楼616室,将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的5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共计16734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泰山区东湖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