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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7068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址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121。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招远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间,通过QQ群从不同上家处购买枪管、握把、储气装置等配件后,自行组装成三把气枪供自己使用并出借给其朋友王某某、李某某各一把。

2020年1月16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气枪一支。后公安机关根据范某某供述及指引,从其朋友王某某、李某某处各查获气枪(含部分配件)一支。

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个人所有的上述气枪中的二支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已全部追缴,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7页、视听光盘(含电子数据)十四张。

3、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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