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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滥伐林木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35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太平乡派出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范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多次无证采伐林木,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8月,范某某在奈曼旗**镇**村**屯购买了王某某家住房西侧树地内的50棵杨树;孙某某家住房东侧、西侧及北侧树地内的100 棵杨树,购买后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杨树采伐,其中采伐孙某某99株杨树、王某某68株杨树。经鉴定,范某某滥伐滥伐孙某某家杨树林木蓄积为16.1568立方米,滥伐王某某家杨树林木蓄积为15.4972立方米,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1.654立方米。

2.2016年秋季,范某某在奈曼旗**镇**嘎查**组购买了郑某某住房东侧、北侧树地内的一片杨树;周某某住房西侧、北侧树地内的一片杨树,购买后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杨树采伐。经鉴定,范某某在郑某某住房东侧及北侧树地内滥伐林木蓄积为8.808立方米,在周某某住房西侧及北侧树地内滥伐林木蓄积为2.645立方米,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1.453立方米。

3.2017年,范某某从奈曼旗**镇**嘎查**村民组刘某某手里购买了位于**村民组西200米处的98处榆树,购买后范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购买的榆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范某某在**村民组西200米处滥伐林木蓄积为4.2238立方米。

综上所述,范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47.330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辽凌一监释字第109号释放证明书、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范某某采伐地块卫星图片比对说明;2.证人证言: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地类认定、林木蓄积测算、奈森公(刑)鉴通字{20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47.33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丽

检察官助理:李海全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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