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释放,同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16日退回南漳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6日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在自家位于东巩镇石佛寺村“飞机厂”(小地名)的山上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出售给张某某,得款19200元。经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范某某砍伐位于“飞机厂”处林木一片,砍伐栎杂树林木株数共计841株,测算砍伐栎杂树蓄积共计63.799立方米。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东巩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东巩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东巩镇石佛寺村范某某砍伐林木蓄积鉴定报告;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 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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