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同江市**小吃部个体业主,住同江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村兽医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同江市横江口对面江心岛上以2,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一头死因不明的牛。肢解分割后将200余斤牛肉运回自家饭店,保存于冰柜内欲加工销售。经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检验范某某购买的牛肉为炭疽阳性。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营业执照、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巡查处置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牛的死因不明仍予以购买,并准备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怀宇
2020年1月15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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