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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街道**路(户籍登记住址固始县******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在固始县**乡街道经营一家小吃店,经营期间以面粉、泡打粉、明矾和食盐为原料加工、销售油条。2020年8月21日,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范某某店内油条进行了抽样,经检验,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7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范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洪斌

                             检察官助理:陈  昊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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