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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范**,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8时许,虞城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日常例行检查至******范**油条生产销售点时,发现范**生产销售的油条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派出所民警将其生产、销售的2斤油条予以扣押送检,虞城县公安局聘请河南恒晟技术有限公司对范**生产的油条进行了鉴定。经检测,**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检测,范**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23mg/kg,超出GB2760-2014添加剂标准要求,≤10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新武

徐桂芳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范**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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