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南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欲在枫畔人家宾馆住宿,当其走到宾馆四楼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在走廊的沙发上睡觉,遂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手中的手机偷走后离开宾馆返回家中。经伊春市南岔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范某某盗窃的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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