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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玉屏侗族自治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当日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8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原系玉屏侗族自治县***局工作人员,其原系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贫困户龙某某和龙某某的帮扶责任人。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应贫困户要求帮其查询住院报销和帮扶资金的到账情况,便拿走帮扶对象龙某某家4个银行存折、龙某某家的1个银行卡,并以查询银行流水为由要得存折、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范某某查询得知龙某某家的银行存折账户上有20000余元存款,龙某某家的银行卡账户上有6000余元存款。因有小额贷款公司向范某某催还贷款,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龙某某和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龙某某的银行存折账户和现金支票上先后取走28778.97元,从龙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先后取走6500元,把共计35278.97元钱用于个人赌博还账。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不予收押证明、玉屏县卫计局移交范某某违纪违规材料函及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修改案件受理时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贫困户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存折和现金支票上的28778.97元钱取走用于个人赌博还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因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贫困户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上的6500元钱取走用于个人赌博还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万4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曦

                                               检察官助理 周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到案经过2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1份。

5. 讯问笔录1份,人口信息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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