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范**,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集良街**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东苑小区*号楼*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范**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凯旋路交叉口IU酒店三楼中国人寿公司一办公室内,趁工作人员王*上楼开会办公室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魅族9手机一部盗走,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的陈述;3、被告人范**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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