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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盗窃2019年3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6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9时40许,被告人范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街交叉口南**家属院内,将楼道单元口一辆赛车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屈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

2、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南段**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

3、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南段**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新日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屈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4、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乙、范某乙等人证言;

5、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15936******)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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