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共青城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在武宁县城**土特产店内假装帮周某某从手机不正规的网贷平台办理不用还的贷款业务,趁周某某在一旁睡觉,朱某某操作周某某的手机将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0000元以及周某某的蚂蚁借呗中借出的2000元转入范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并通过周某某的蚂蚁花呗扫描范某某提供的两个商家二维码转出4998元,后二人逃匿并平分该次犯罪所得钱款。
2.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朱某某通过中介人张某某介绍,在瑞昌市**大道**房产公司内帮曹某某办理从手机不正规的网贷平台办理不用还的贷款业务,朱某某操作曹某某的手机,在人人贷APP内贷款3800元钱,并将钱转入范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后二人逃匿并平分该次犯罪所得钱款。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行为2次,共窃取人民币20798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同案犯朱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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