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200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16时0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县**乡**楼陈某某开设的“元元超市”内,在该店收银台处窃取现金3320元及煊赫门香烟三四盒。
2、2020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采取撬开铁皮的方式,进入**县**镇**路与**路交叉口祝某某开设的“金朋副食批发”店内,在该店内柜台上窃取芙蓉王等香烟共计13条、硬币约300元。经物价评估鉴定香烟价值共计1865元。
3、2020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采取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县**镇**路**大市场孙某某开设的“三星家纺床上用品” 店内,在该店的二楼柜子内窃取现金2000元.
4、202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采取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县**镇**路刘某开设的“阳光水果店”内窃取现金600余元;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再次钻入该店内窃取现金约300元及车厘子一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任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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