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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D065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的豫K*****小型轿车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未估价)及2500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现已退赔被害人现金2500元人民币,赃物未追回。 

二、2020年8月11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号小型轿车内的一箱飞天茅台酒、十条中华香烟、两瓶剑南春酒(上述物品均未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三、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一层B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F*****号小型轿车内的一台iPad Air3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727元)、一支苹果电子笔(鉴定价值398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8909元)、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750元)盗走。2020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现已退赔被害人现金13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陈述;3、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照片、视频分析报告、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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