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第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农民。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3日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窜至本市未央区井上村,见一出租户大门未锁,便进入该院,发现一楼房客杜某某屋门窗未关,遂翻窗入内,盗得一张50元人民币和一挎包,逃离时见房内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出因大门上有一铁链锁,被盗车辆无法推出,被告遂叫来房东,谎称是杜的朋友,将车推出。之后,房东发现异常,遂将被告人范某某追上带回,并通知杜回来,被告趁人不备骑车逃跑。后被害人杜某某和房东一起来到被告人所住的新鑫源宾馆将其抓获。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2600元,挎包价值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原亚芳
2014年2月26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未央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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