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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427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独自至本区**镇**村**号**室,采用遛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管某某放于家中写字桌抽屉内及桌上塑料盒子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元,以及冰箱上水果刀一把(均未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日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31日11时2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地,未锁门,至次日凌晨回家后发现家中抽屉内5400元现金及一把黑色水果刀被窃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4月1日对案发地的现场勘验情况;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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